為協助已依勞動基準法領取退休金的特定對象重返勞動市場,減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領取爭議,及協助中高齡者創業,勞委會修正通過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12個條文,於102年7月31日發布,並自8月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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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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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優先請領就業 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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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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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 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 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 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 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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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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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 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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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 ,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 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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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 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前項貸款之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前二年之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間最長為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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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貸款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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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 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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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 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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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 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 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十八條 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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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予以撤銷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屬不實領取經撤銷者, 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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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自91年頒訂以來,一直是特定對象失業者及非自願離職者再就業的重要措施,包括臨時工作津貼、求職交通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措施,提供民眾短期工作安置、協助民眾參加職業訓練期間穩定生活,並協助中高齡者創業貸款利息補助,對於促進失業者迅速重回就業市場以及照顧其一定期間基本生活,有一定成效,以101年為例,共支出新臺幣7.6億元,約計協助2.8萬位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
失業民眾參加職業訓練提升就業職能,是重返職場的最佳途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依就業保險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提供職業訓練期間的生活津貼。本次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修正後,民眾可依身分別不同提出申請,如為非自願離職並投保就業保險者,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新修正規定,應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即可申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他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的參訓者,則另由參訓的職業訓練單位協助申請。就業保險法的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依申請人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6成給付,有撫養眷屬者,還可以再依人數加成給付,平均而言會較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的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更為優惠,提醒具有就業保險年資民眾,應先請領就業保險法的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否則將依本辦法新修正規定撤銷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近期創業成為民眾生涯選擇之一,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針對中高齡的創業貸款也提供利息補貼措施,此次修正貸款的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貸款人前2年的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現行利率為1.95%),貸款期限最長7年,有志創業者可多加利用。
另外,本次修法特別放寬依勞動基準法領取退休金的勞工可以運用各項就業促進津貼,讓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的自願性離職及特定對象勞工,領取勞退舊制退休金後,如再次投入勞動市場時,可以運用臨時工作津貼、求職交通補助或在職業訓練期間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穩定基本生活。其他已領取公勞事業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公教養老給付的退休者,如為經濟弱勢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也可以適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的立法目的在提供失業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者更好的就業服務,以增加失業者返回職場的機會,失業民眾可多加運用行政院勞委員所提供的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創業協助資源,增加自身的職能,早日回歸職場,各項津貼申請事宜,可洽24小時免費專線0800-777-888,或洽各地公立就業服務站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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